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换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以及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运营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商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和园林、邮政管理、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电动机、充电器、安全头盔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非机动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其废旧电池。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废旧电池集中处置。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加装、改装、更换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
(三)加装、改装座位或者加装遮阳篷、挡风板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五)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专用号牌。
第三章通行管理
已建成城市道路,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调整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并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具备条件的道路路口设置右转危险区域,并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内有序等候;
(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六)载物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物品散落;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或者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城市快速路、桥梁、下穿道路;
(四)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拨打或者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停放和充电管理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占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及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处;
(二)公共场所出入口;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四)未划定停放区域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停放的区域。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商业楼宇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网络餐饮外卖和快递服务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和安全用电宣传,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高层民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
(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充电的场所。
第五章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管理
新增车辆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部门报送车辆投放方案。
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交通运输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停放秩序监督管理,发现未在停放点停放的,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一)加强日常停放、调度管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停放,及时平衡区域潮汐时段车辆供给;
(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每日清理未在停放点停放车辆和损坏、废弃车辆;
(三)为电动自行车配备安全头盔,并提示驾驶人佩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照明装置的;
(三)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拨打或者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