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2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0月26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铜官区所辖社区;义安区顺安镇、五松镇所辖社区;郊区大通镇、桥南办事处所辖社区;枞阳县枞阳镇所辖社区等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调整增加重点管理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派出机构、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走失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对禁养犬品种实施目录管理,指导和监督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和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
卫生健康、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指定免疫点。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禁养犬的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合理处置。
(一)具有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应当及时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十五日内将犬只依法处理。
电子识别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养犬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双方应当在转让、赠与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送交收容场所或者走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龄、品种、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及其年检、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并系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二)由养犬人全程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收紧犬绳、怀抱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馆等革命教育基地;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场所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非因免疫、诊疗等需要,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四章犬只收容、领养和经营
被收容的犬只由收容场所申请办理犬只登记,并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但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从事犬只销售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种类、数量、流向等信息,并告知买受人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十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违规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