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下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但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地方法规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