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犬只收容、领养和经营第二十五条有效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对走失犬、无主犬、没收犬只等实施收容、留检、免疫、救助、处置。被收容的犬只由收容场所申请办理犬只登记,并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地方法规 ·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