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保护河道,检举、控告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河道规划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防洪标准规定。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等事项。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航道、港口以及涉及河道的渔业、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有关部门在编制上述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保护利用规划包括河道保护、治理、利用等内容。其中河道采砂(含采石,以下统称采砂)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
第三章河道保护
河道管理范围内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填堵、封盖集水面积超过两平方公里的河道;
(四)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护岸安全的物料;
(六)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堤防防护林除外);
(七)设置阻碍行洪的养殖网箱、拦河渔具;
(八)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
(九)侵占、损毁、移动历史洪痕标志、标示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公告牌以及防汛、水文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一)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护岸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生态环境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治理
河道治理应当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综合采取水系连通、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湿地保护、排污通道和排污口整治等治理措施。
城市规划区的河道治理工程,应当与城市景观、休闲娱乐、历史人文等功能相结合。
封盖集水面积两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防洪标准应当在所在城镇防洪标准基础上提高一个以上防护等级。
河道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审批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
河道堤防、护岸建设,不得降低河道行洪能力;确需占用河道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河道行洪能力。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清除。
第五章河道利用
开发利用河道,确需占用河道行洪断面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扩大河道原有行洪断面,不得抬高河道水位。
涉河建设项目的施工、出渣、物资堆放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对河道工程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赔偿。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涉河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但是,为了家庭生活自用,并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在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河道采砂许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挂牌等公开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年可开采量低于五千吨或者因航道整治采砂可以直接许可的除外。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要求,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开采范围在长江干流以外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出让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在长江干流河道违法采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