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