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