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6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3月7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反映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修复、应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以及市场信用信息的接收、标注和应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统一通道和载体。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鼓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鼓励社会信用行业组织通过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强自律管理,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社会信用服务市场,建立技术、服务、人才、资金、对外合作等方面的产业配套支持措施。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二)经依法认定的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每年度编制且公开发布,并根据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及时更新。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信用主体作出认定的事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查询方法、核实途径、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申请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接收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予以标注。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应用清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当事人的承诺应当依法载明违反承诺的约束措施,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
指标体系、评价模型、算法技术和行业信用评价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社会民生、公共服务和基层治理等领域以及卫生医疗、教育培训、文化体育、公共交通、餐饮住宿、文旅消费、家政服务、房产交易等事项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相应的优惠、便利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拟列入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领域。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仅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本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公开征求意见。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章程等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会员级别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业内警示、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产业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利用数字化手段,基于社会信用信息进行技术创新,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在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主体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与市场信用信息相关的信用修复制度,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对其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相关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将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信用信息中进行标注,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探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违规屏蔽或者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传播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经依法认定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