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修复、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违规屏蔽或者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传播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经依法认定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