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归集频率、信息类别、开放等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二)经依法认定的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