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依法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申请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接收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予以标注。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