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2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9日贺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保护经费来源: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认定
(一)反映贺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四)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和桥梁等在地方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
对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纪念或者教育意义,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点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初步评审和推荐情况,综合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单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建筑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所有权人对将其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分歧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历史建筑建议名单进行调整完善,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经专家论证评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历史建筑名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两日内组织初步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七日内组织调查和专家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且存在损毁危险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划定保护范围,同时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定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及范围予以公告。
预先保护期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范围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相邻街巷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并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得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和色彩;
(二)对道路、供水、排水、消防、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并尽可能使用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依法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对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等配套设施进行示范性整治改造。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示范性整治改造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组织制定业态清单并公布。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四)制作、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五)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六)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前款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基本信息、风貌特色、建筑测绘图,保护范围,使用、维护要求,有关材料工艺、施工技术等修缮、翻建要求以及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人应当对历史建筑履行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加固、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保护责任人的申请,通过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者收购、置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景观照明、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要求,并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在不动产登记信息中载明该房屋已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资金扶助、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鼓励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通过功能置换、兼容使用、经营权转让、合作入股等多种形式,充分挖掘和弘扬历史建筑文化内涵,利用其开展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文化创意、文化体验、文化研究,开办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作坊、传统商铺等公益活动或者特色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