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