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依法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加固、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保护责任人的申请,通过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缮或者收购、置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