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建筑标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