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并作初步评审。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初步评审和推荐情况,综合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单后,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建筑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所有权人对将其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历史建筑存在分歧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历史建筑建议名单进行调整完善,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经专家论证评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历史建筑名单。
地方法规 · 贺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