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2月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免疫、登记和监管等信息共享,牵头协调养犬管理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推进养犬管理联合执法。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计划,对犬只狂犬病疫病进行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相关单位负责辖区内犬只强制免疫、流浪犬只控制和处置等工作,收集、处理和溯源公共场所发现的死亡犬只,防止疫病传播。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权对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报告;发现犬吠扰民、犬只伤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重点管理区是指思明区、湖里区,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重点管理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者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明;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出具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原件,填写独户居住承诺书;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将养犬登记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部门可以采取线上登记、依托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养犬登记等方式,方便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明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犬只被携带进入重点管理区两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
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不得放养。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者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不超过两米的犬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进入电梯、楼梯等公共狭小空间,应当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等有效防护措施;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以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以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五)重点管理区内的商店、集贸市场、餐厅,宠物商店、宠物友好餐厅除外。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监管;指导犬类收容场所建立无主犬只领养制度。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饲料。
销售犬用饲料应当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无证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养犬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重点管理区内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活动或者放养犬只的;
(二)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犬类收容场所、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死亡犬只收集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悬挂明显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