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但残疾人携带的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以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以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五)重点管理区内的商店、集贸市场、餐厅,宠物商店、宠物友好餐厅除外。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确定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