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犬只予以没收,并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一)重点管理区内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活动或者放养犬只的;
(二)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