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