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死亡犬只送交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收集点,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或者自行掩埋、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要定期将死亡犬只送往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当及时有效消毒。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