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 制定机关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为有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安宁疗护、紧急救援等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康养结合发展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落实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教育体育、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孝老、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居(村)民集中居住情况,规划建设适老化居住片区(点)。
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在土地出让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中约定产权属于民政部门的,建成后应当移交给所在地民政部门。
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对于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项目,配套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参加联合验收。
养老服务用房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可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集体用房、公共设施等,改造设置为养老服务设施。
按规定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改造设置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可以暂不改变房产性质,并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对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实施无障碍改造,给予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指导。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失能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助。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及时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养老综合服务机构,在社区(村)配置相应的养老服务机构或者设施。
鼓励家政、物业、物流、商贸等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推进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市场化、社会化、规范化。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开放所属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支持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老年人的需求,上门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和社区(村)养老服务组织在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安宁疗护、居家养老等产生的医疗和护理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支付范围。
对实施公建民营的社区助餐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免收、减收租金等方式予以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重点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巡访,及时发现、防范和处置意外风险。
支持、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收益等集体经济收益,投入养老服务和设施建设。
鼓励乡村医生、养老服务机构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应当结合医疗保障部门确认的护理等级确定护理计划,与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保持相对稳定。
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
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整合社区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推动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嵌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举办养老服务机构。
(一)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优先就诊、合理用药指导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等疾病的老年人开展持续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四)根据需要与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药品配送渠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和多发病的用药需求。
第六章养老服务人员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行业规范,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职业技能水平相适应。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志愿服务工作有关部门建立为老年人开展志愿服务激励制度。志愿者可以将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相应养老服务。
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失能老年人。
第七章扶持和保障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组织,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电、燃气等配套工程收费,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购买服务对象,优先将政府扶助对象的养老服务纳入购买服务范围。
建立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化系统,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和信息,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居住、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支持将康复辅助器具、智慧穿戴设备等养老产业纳入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支持企业加大研发设计和智能制造力度,开发更多适合老年人服务需求的辅助产品。鼓励符合条件的康复辅助器具产品申请医疗器械注册。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改造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养老等多样化需求的保险产品,鼓励保险资金投资养老服务领域。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组织投保有关责任保险,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保险费补贴。
第八章监督管理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发展改革、消防救援、医疗保障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鼓励社会团体、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和实施高于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标准。
对已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提供服务或者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服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质量考核、综合评价结果等信息,并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分级制度,确定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严重失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一)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二)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四)家庭养老床位,是指按照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养老服务组织在失能老年人家庭中设置的养老服务床位。
(五)政府养老扶助对象,包括特困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经济困难的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百岁老年人等市人民政府规定扶助的老年人。
(六)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七)重点独居老年人,包括不满八十岁的失能独居老年人,以及八十岁以上的独居老年人。
(八)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