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设施未达到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公共设施等,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为养老服务设施。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量服务用房,可优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集体用房、公共设施等,改造设置为养老服务设施。

按规定利用闲置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改造设置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可以暂不改变房产性质,并申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