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8月19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1年11月5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及其容器,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腐肉、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生活垃圾,并根据厨余垃圾产生在家庭、餐饮服务、农贸市场等场所的不同,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分类的生活垃圾,包括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以及家庭产生的花草、落叶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教育、综合执法监督、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农村集中居住区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系统,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以及管理模式,采取就近就地利用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对公众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督促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预留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配建要求,征求生活垃圾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现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环境卫生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改造。
第三章源头减量与循环利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市销售商品需要使用快递服务的,应当选择使用环保包装材料的快递企业。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品。
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鼓励开展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等厨余垃圾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等资源化再利用行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对生态环境保护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给予扶持。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赠、交换以及其他资源循环利用的活动。
第四章分类投放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区和农村集中居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业机构为管理责任人;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园区管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
(四)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
(五)对不按照分类标准、时段投放或者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所在地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府政报告;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
(八)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收运服务单位联系方式。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对不同种类的垃圾分类贮存,并在服务范围内,公示所收集、贮存物品目录,公布价格和服务电话。
(一)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需要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在转运站密闭分类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收集、转运生活垃圾后,清扫作业场地;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九)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生活垃圾;
(二)配备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按照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车辆、种类、数量、分类质量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五)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公开污染排放数据,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在接收收集、运输企业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收集、运输企业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处置企业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置。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报告的情况进行分析,并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相关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和单位的指导督促。经指导督促,仍不按要求分类的,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农村集中居住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对厨余垃圾实行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置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置。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奖励、表彰、积分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
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采集垃圾分类相关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立即向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置。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住宅区、农村集中居住区、学校、办公以及生产经营相关场所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情况,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社会监督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专有技术信息。
社会监督员发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向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反映的,县(市)区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置,并反馈处置情况。
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和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置结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一)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垃圾分类投放站(间)、垃圾分类收集房、密闭式垃圾分类清洁站等设施设备;
(二)不可降解塑料袋,是指以聚丙烯、聚酯、尼龙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塑料袋。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三)一次性塑料制品,是指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一次性塑料吸管、一次性塑料餐具(碗、筷、盘、勺、盒)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