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7月22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与维护施工、职责范围内房屋征收项目拆除工程以及建设项目已办理施工许可但因分期建设暂时不能开工的房屋、市政建设项目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城市绿化养护作业,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消纳,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综合利用处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路和水路运输以及工程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养护作业、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公路和港口码头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灾害防治、土地收储项目拆除工程以及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运输建筑垃圾、砂石、水泥、煤炭、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并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行业规范,推行绿色施工管理,加强企业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防治措施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及时足额拨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和监督责任,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建筑土方和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处置工作,督促施工单位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建筑土方清运、建筑废弃物处置协议;
(四)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进行防尘覆盖;对闲置三个月以上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
(二)建立监管台账,记录监管情况;
(三)发现施工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一)编制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
(二)在施工主出入口外墙上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及责任人、防治措施、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三)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与具备相应资格的运输企业、建筑废弃物处置场所签订处置协议,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和建筑废弃物;
(四)实行施工总承包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并与分包单位签订相关管理协议,督促分包单位全面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三)施工现场的物料装卸、堆放以及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作业区、生活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六)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符合规范的降尘防尘措施;
(七)施工现场进行切割、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密闭作业等抑尘措施;
(八)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应当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安装在线监测视频监控设备的,应当安装并与有关部门联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安全网,网间连接应当严密;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喷淋系统;
(三)楼层内、高空平台的建筑垃圾清理,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抑尘措施,并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撒。
(一)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二)在不影响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
(一)绿化作业种植土在四十八小时内未使用或者无法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至少三厘米。
(一)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墙体拆改、机械开槽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理、密闭清运,并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一)堆场地面按照规定或者项目环评要求进行铺装、硬化;
(二)堆场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出入口处道路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
(三)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频繁装卸作业的,应当在密闭空间进行;露天装卸作业的,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传送、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固化、洒水或者绿化等防尘措施。
码头、垃圾处理和消纳场所,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三)道路洒水或者喷淋应当按照管理部门规定的作业频次进行并保持作业车辆干净;
(四)道路冲洗后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五)下水道清疏的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该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沿线的裸露土地,由行使管理职权的机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其他区域内的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一)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物料堆放场,除使用临时用地外,应当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或者使用临时用地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应当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
(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作业场地出入口及场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加强清扫、洒水。出口应当设置车辆专用冲洗设施,确保车辆不带泥沙,净车上路。
(四)罐车应当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一)矿山开采应当分区作业并设置废弃物贮存处置场;
(二)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应当采取铺装或者机械压实等硬化措施,并定期清扫、洒水抑制扬尘;
(三)矿区、矿石加工区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方可驶出;
(四)排岩应当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应当采取湿法喷淋等抑尘措施;
(五)尾矿库、排岩场应当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洒水降尘、雾炮抑尘、恢复植被等扬尘防治措施;
(六)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相关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生产水泥、钢铁、玻璃、不锈钢抛光等易产生粉尘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粉尘污染处理设施,并鼓励采用先进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爆破拆除施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
禁止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扬尘污染自动监测设备以及篡改、操纵、影响监测数据。
受理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拆除项目相应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密闭清运易产生扬尘污染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相关企业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及时恢复生态植被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一)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二)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
(三)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扬尘污染治理目标;
(四)未依法公开扬尘污染大气环境质量、预警等相关信息;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