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怠于履行监测、巡查等监管职责,未能及时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二)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

(三)非因不可抗力未完成扬尘污染治理目标;

(四)未依法公开扬尘污染大气环境质量、预警等相关信息;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地方法规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