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排水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8月31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地表径流、受纳水体等数据普查,纳入相关信息系统。
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生态补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公厕以及道路冲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宣传、监督活动。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得低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其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规划与建设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排水规划编制本区排水规划;可以根据市排水规划和实际管理需要,编制本区污水处理规划。区排水规划应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排水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范围;
(二)规划目标与标准;
(三)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四)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
(五)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六)内涝防治措施;
(七)设施建设与保障措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通沟余泥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用地保障等;
(八)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内容。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通沟余泥与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方案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与建设美丽乡村、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等工作相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推进。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可以提供服务的农村地区,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覆盖范围,其他农村地区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或资源化利用。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阳台、露台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置污水管。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混接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
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海绵城市建设应结合本市山水林田湖草自然地理格局,保护水生态环境,逐步提高城市防洪排涝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存在洪涝风险的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管道、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洪排涝自保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不得擅自变更竖向标高;擅自变更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通沟余泥处理处置设施。
新建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应当根据本市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同步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焚烧处置能力。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咨询之日起八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和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需要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排水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需要配套建设自用排水设施的项目,其自用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验收前应当按照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移交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设施以及有关档案移交给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改动后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章排水管理
前款规定的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影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具体评估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工地内的雨水或者地下水、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游泳池换水或者检修泄水、景观水体出水、温泉池排水可以达标排放至雨水管网或者自然水体。
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建设项目的自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接驳,在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服务范围内,由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安装进出水自动监测系统,并与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按照前款规定分类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理;余水经处理后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其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的要求;余泥经无害化处理后运送至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处置的,应当符合《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经检测属于危险废物的通沟余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输送至符合要求的污泥独立焚烧处置设施、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等单位进行处置或者采用其他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方式。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经处理后泥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就地园林绿化等消纳、利用。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安全管理
(一)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运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三)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已接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设施,由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四)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园,下沉式广场,公路以及立交桥、涵洞、隧道等用地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移交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
(五)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由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配备相应的维护运营人员、设备和场地,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井盖、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增加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公共排水设施的清疏频次。
(四)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线,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线。
(六)定期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网接驳、排水行为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
(八)配合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内涝治理应急抢险工程,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落实相关部门的调度要求,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
(九)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及有关维护管理信息,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的投诉。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在汛前和汛期,增加对排水设施的检查、清疏频次。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按照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不得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
(四)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活动。
(五)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开展内涝应急抢险工作,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应急、水务等相关部门的指挥调度。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排水、污水处理、内涝抢险、城镇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装备、器材,并报送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物质可能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抢险抢修、消除危害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五米;
直径六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三米;
直径不足六百毫米的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二米;
排水渠护坡两侧、渠箱向外延伸三米;
雨水调蓄池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用地红线范围;
(七)深层隧道排水系统的隧道结构边缘向外延伸五十米。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红线控制范围为其保护范围;没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边缘向外延伸二米或者以围墙、护栏、警告牌、保护线等界限的区域为其保护范围。
在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公共排水管道边缘向外延伸三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隧道掘进、顶进、挖掘、取土、注浆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沉井施工或者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设施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测单位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保护以及监测措施。监测单位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告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损坏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应急措施并依法承担责任。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施工现场检查设施保护方案落实情况。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拆卸、填埋、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污泥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启闭闸门;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监督检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为其开展维护运营活动提供必要协助。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监督检查协作机制,共享检查信息。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铁路、城际和城市轨道交通等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城市道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已经移交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时,封闭区域管理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城市道路和公路管理的机构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的管网接驳、排水行为进行巡查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对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未即时采取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影响,未及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的,或者将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挪作他用的。
(一)未与施工单位、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
(二)未组织施工单位、监测单位按照设施保护方案采取保护以及监测措施的。
(一)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以内,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三)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危险废物的。
附 则
(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沟渠、泵站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服务于公众,承担转输上游排水的排水设施,包括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农村生活污水收集设施。
(三)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仅供本区域或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四)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设施,包括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五)通沟余泥,是指清理各类管网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