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29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
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
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
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店铺,经营面积小,从业人员少,以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形式或者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区域摆摊设点即时制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族事务、教育、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许可、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食品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当场办结。
(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购进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洗涤剂、消毒剂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小摊点的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本批次产品销售或者使用后三十日;
(五)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六)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或者由从业人员随身携带备案卡。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节食品小作坊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通风、防腐、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三)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设施和设备的清单;
(四)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边位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姓名、生产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内容。
(一)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生产工具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
(二)生产加工过程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三)贮存、运输食品应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一)保健食品;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三)婴幼儿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乳制品;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三节食品小经营店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店铺,远离污染源、通风整洁卫生,经营面积低于60平方米;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具有给排水设施;
(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并发放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
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应当载明食品小经营店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一)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和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
(二)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三)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采用集中消毒的或者一次性的餐具、饮具;
(四)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上游供应商名称、生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节食品小摊点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存放容器、工作台面;
(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存放废弃物的封闭容器等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并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
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
(一)所使用的炊具、用具和餐具、饮具清洁、卫生;
(二)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无毒、无害;
(三)遵守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事故,防止范围扩大,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一)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网络;
(三)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和推广应用;
(四)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五)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制定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工艺要求,规范生产制作方法和工艺流程,促进传统、特色食品的传承和发展,创建地方品牌。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等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票据、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一)督促和帮助无证生产经营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二)督促和引导食品小摊点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
(三)督促其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食品安全隐患;
(四)制止和纠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报告涉及食品安全的行为。
(一)核实有关资质证明,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建立档案,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定期检查和服务,改善生产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四)制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并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