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