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或者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