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招聘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五)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有吸毒史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一)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公安类或者法学类专业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资质和专业技能的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根据工作需要,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进行特殊招聘。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三章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接受申请,信息采集、核对、录入等行政事务性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警犬训养、营房建设、新媒体运营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维护、仓储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一)巡逻、值守,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三)疏导交通,告知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轻微交通事故;
(四)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出入境管理、防火等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一)接报警现场处置、受案登记、接受行政案件证据、治安调解、行政案件有关文书的送达;
(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四)治安检查、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公安机关承担的社区治理工作;
(五)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置;
(九)涉案财物管理;
(十)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一)着统一制式服装,携带工作证件,因特殊情况应当着便服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工作期间记录的视听资料需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根据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
(四)勤务辅警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必要的约束性勤务装备的,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进行;
(五)国家和本市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规定。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核案件;
(四)保管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获取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
(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对劳动争议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弄虚作假,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等活动;
(五)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人员、罪犯;
(六)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十一)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一)本人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职业保障
辅警从事高危险、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工作的,其工资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因其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不法侵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不实投诉、恶意炒作或者侮辱、诽谤的,公安机关应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管理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辅警的管理监督。辅警所在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工资调整、层级升降、奖励惩处、续聘解聘等的主要依据。
辅警履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着装,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辅警离职时,应当向配发公安机关交回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和纪律要求的,或者因为工作失职、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受理投诉、举报、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