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堤防、输水管道(隧洞)、灌溉排水渠道、水闸、泵站、渡槽、塘坝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城乡供水、水文、水土保持和航道等工程的建设、管理以及农田建设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共享等动态管理。
第二章工程建设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工程验收所需资料。
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三章工程保护
(一)水库(水电站)土地征用线以内的库区;大坝背水坡脚外,为最大坝高(含基础)的十至三十倍长度对应的坝下区域;山谷型水库大坝两端至分水岭为半径,圆弧与库区土地征用线和河道相交范围内的区域;平原水库大坝两端外延五十米至五百米为半径的区域;
(二)堤防堤身及背水侧护堤地,其中,一级堤防单侧护堤地范围为二十米至三十米,二、三级堤防单侧护堤地范围为十米至二十米;
(三)输水管道(隧洞);
(四)流量十立方米每秒以上的灌溉排水渠道,渠道开挖边线(填方外脚线)外延五米至十米的区域;流量五立方米每秒以上十立方米每秒以下(不含本数)的灌溉排水渠道,渠道开挖边线(填方外脚线)外延一米至五米的区域;
(五)水闸主体工程建筑物覆盖范围以外一定范围的区域,其中,大型水闸上、下游外延不大于三百米,两侧外延不大于一百米的区域;中型水闸上、下游外延不大于一百五十米,两侧外延不大于四十米的区域;
(六)大、中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外延十米至三十米的区域。
(一)水库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二百米至二千米(不超过分水岭脊线)的区域;
(二)一级堤防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二百米至三百米的区域,二、三级堤防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一百米至二百米的区域;
(三)输水管道(隧洞)上方地面和从其两侧边界向外延伸十米至五十米的地表范围,以及输水管道(隧洞)从外周向外延伸十米至五十米的地下空间;
(四)灌溉排水渠道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不大于十米的区域;
(五)大型水闸管理范围边界向上、下游延伸三百米至五百米,向两侧延伸二百米至三百米的区域;中型水闸管理范围边界向上、下游延伸二百米至三百米,向两侧延伸一百米至二百米的区域;
(六)大、中型泵站管理范围边界向外延伸十米至三十米的区域。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与其他用地范围重叠交叉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以及必要的安全隔离设施,同时在水库大坝、水电站、水闸等工程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
本条例施行之前,水利工程已经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不再重新划定。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无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但执行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及其他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垦造地、修建池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在施工、维护、检修前,应当通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施工、维护、检修过程中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四章工程运行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被监督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匿、弄虚作假、妨碍或者拒绝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工程运行管理;
(二)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
(三)承担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该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出租、出借或者发包的,承租(借)方、承包方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等统一调度,并承担日常管护、维修、安全运行等责任。出租、出借或者发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收回;不能收回的,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出借或者发包。
水利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并且功能基本丧失、严重损坏而无法继续使用,或者水利工程经鉴定存在病险隐患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申请降低等级或者予以报废。
法律责任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造地、修建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对破坏水利工程违法行为的举报未依法查处;
(二)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三)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履行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