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无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行驶机动车辆,但执行防汛抗旱、应急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以及其他紧急任务的车辆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