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利工程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水利工程管理经费足额到位。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被监督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匿、弄虚作假、妨碍或者拒绝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