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4月30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供水的河流、湖泊、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公益宣传。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有奖举报制度。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制订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毁林开荒,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五)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从事经营性取土或者采砂等活动;
(七)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大盘香。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水上训练、露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三)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四)对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修建、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或者输油管道通过一级保护区;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开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水行政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并对涉水工程建设项目和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和加工的监督管理,引导和鼓励农民发展绿色农业,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的使用;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湿地和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岸线、码头、运输船舶的监督管理;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水质的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七)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八)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燃烧大盘香的行为。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供水主管、生态环境、水行政部门,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状况列为报告事项,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燃烧大盘香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水上训练、露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