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