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水域管理机构以及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开展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饮用水水源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