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