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