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建设,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