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8日桂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内绿化用地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落实到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大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实行自然资源审查委员会审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的绿化建设方案。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突出实效性、科学性和艺术性。
城市绿化应当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的绿化植物,注重乡土植物应用,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和使用。
绿地范围控制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占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标准。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绿化用地标准。
城市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及实施过程中,确保本条例规定的绿化建设指标实现。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区域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绿化规划建设标准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企业信用管理制度。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已建成城市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经批准在城市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绿化种植相关要求,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保修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保修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养护。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管理养护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对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的绿地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责任,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调整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临时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时间和批准单位,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档等安全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城市绿地原状,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面积和标准,并在保修养护期满后移交原管理养护责任人。
同一个建设项目需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乔木十株以上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之前,应当通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中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得分次进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分次审批。
因树木生长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视线,以及影响管线等公共设施使用和交通安全的,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因树木生长严重损坏城市道路或者严重妨碍车辆、行人交通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迁移。
因建设工程施工、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绿化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管理养护责任人赔偿损失,由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对损坏的绿化设施按原标准进行恢复。
(一)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等;
(二)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上拉线挂物、拴系牲畜、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架设电线电缆;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烧烤、堆放物料,倾倒污水、垃圾、渣土,设置商业广告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给排水等绿化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列入古树名木的下列树木,作为古树名木的后续资源,非因自然枯死、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进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不得砍伐、迁移:
(一)桂花树种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
(二)非速生树种胸径五十厘米以上或者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石山绿化不得破坏原生植被,应当选用适合石山种植的常绿植物、色叶树种。
从市外调入的苗木应当检疫合格。禁止引进和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施工期间不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围挡等安全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