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保修养护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保修养护期届满,经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居住区附属绿地,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管理养护。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管理养护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对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的绿地管理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责任,保持绿地功能完整和设施完好。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