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管理。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辅警员额配备的具体数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公安机关政法专项编空编率超过10%的,不得招聘辅警。
第二章招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招聘使用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年龄上限可以放宽到四十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艰苦边远地区或者退役军人,学历可以放宽到高中;
(五)身心健康,符合招录人民警察体能测评、体检标准。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以上条款作出补充规定,从严限定招聘条件。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辅警的;
(二)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
(三)警察类、政法类院校或者政法专业毕业生;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招聘人员。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
(二)曾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从事辅警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统一招聘程序招聘辅警,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科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
经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聘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劳动合同除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外,还应当约定试用期、福利待遇、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章义务和职责
(一)加强学习,提高工作能力;
(二)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
(三)服从管理,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一)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服务工作;
(二)文书助理、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等公安机关内部管理服务和新闻宣传工作;
(三)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四)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五)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一)巡逻、值守;
(二)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三)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五)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
(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毒品公开查缉;
(六)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
(八)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九)应当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一)政治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权利和保障
(一)获得履行岗位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和保险、保障待遇;
(三)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探亲假、陪护假等各项休假权利;
(四)接受岗位所需的知识培训;
(五)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辅警薪酬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层级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构成。辅警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不同层级的工资待遇标准应当体现适当差距。
辅警平均薪酬保障额度应当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的危险性,为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辅警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辅警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补休。
辅警依法参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安机关工会组织,享有相应权利,参加相应活动。
辅警在非工作时间,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按照见义勇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辅警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
辅警在依法履职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殉职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待遇;致残的辅警参照伤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
辅警因公(工)殉职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辅警死亡致孤的特困人员,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供养范围;致孤儿童应当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将因公(工)受伤辅警、烈士家属和因公(工)殉职辅警家属纳入慰问范围。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纳入公安队伍建设整体规划,建立人民警察和辅警党建、队建一体化工作机制。
辅警层级由高至低依次设置为一级至七级。
辅警层级应当与薪酬待遇挂钩。
辅警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按时配发服装,配发数量和频次应当满足辅警工作需要。
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辅助性工作时,应当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录音录像,并按照有关规定存贮备查。
人民警察不得将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辅警承担,不得将自己使用的数字证书交由辅警保管和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通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依法依规及时查处。
(一)编造或者散布有损国家声誉、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信息的;
(二)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或者辅警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或者从事有损公安机关、辅警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利用辅警身份或者工作便利从事非法活动的;
(六)擅自行使应当由人民警察行使的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的;
(八)被证明不适宜继续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主要领导为辅警管理使用第一责任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责任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带辅责任人民警察负直接责任。
监察机关对辅警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应当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管理失职失责行为一并追责问责。
对辅警的处分或者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被处分人或者被处理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辅警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招聘辅警的合同样本。
省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辅警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和装备配备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