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辅警因公(工)受伤、致残、殉职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在依法履职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殉职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待遇;致残的辅警参照伤残人民警察享受抚恤待遇。
辅警因公(工)殉职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辅警死亡致孤的特困人员,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供养范围;致孤儿童应当纳入孤儿保障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将因公(工)受伤辅警、烈士家属和因公(工)殉职辅警家属纳入慰问范围。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