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6月18日
- 条文数
- 7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职责
(一)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
(二)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五)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落实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财政部门应当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
(六)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
(九)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社会消防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
(十)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新闻媒体提供火险气象信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并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五)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落实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七)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重点防火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消防安全工作方案;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章火灾预防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
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应当预设与建成高度相适应、能够保障灭火救援需要的临时消防供水管路。
上述场所用于住宿的房间禁止使用明火,使用电热器具应当严格监管。
(一)禁止吸烟、动火;
(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
(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
商服用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
林区与居(村)民区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应当配备必要的逃生器材。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技术检测。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仓库、堆栈、货场储存可燃易燃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距离,不得超储。
(一)文物保护单位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储存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内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
(四)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五)餐饮服务场所餐厅内存放、使用充装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六)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非营业期间未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火源;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林区与居(村)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区内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场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九)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十)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吸烟;
(十一)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十二)楼梯间、公共通道内动火;
(十三)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十五)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岗。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
(三)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和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柴草垛应当合理堆放在村屯外。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建设工程和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六)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参训的人员。
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章消防组织
其他乡镇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消防技能训练,能够扑救初期火灾,及时疏散火灾现场人员、抢救物资。
第五章火灾扑救和调查
(一)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戒区域,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维持现场秩序;
(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到场监测,提出环境保护应急措施;
(三)医疗救护单位应当迅速到场实施救助;
(四)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火灾扑救供水、用电;
(五)燃气、供电单位应当及时切断起火建筑的气源、电源;
(六)通信单位应当保障通信联络畅通;
(七)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消防人员、车辆、装备、物资的运输。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六章应急救援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政府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职责,共同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抽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