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约定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消防设施。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