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文物保护单位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储存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内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

(四)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五)餐饮服务场所餐厅内存放、使用充装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六)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非营业期间未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火源;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林区与居(村)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区内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场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九)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十)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吸烟;

(十一)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十二)楼梯间、公共通道内动火;

(十三)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十五)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岗。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