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4月8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2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区域城市市容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城市市容管理有关的工作。
城市市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绿色、智慧、人文城市建设相统一原则,突出城市地域特色,体现美化城市空间景观、完善城市设施功能、提升社会文明程度的要求,并与有关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提倡居民委员会制定居民维护城市市容公约,鼓励居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积极参与城市市容管理。
对城市市容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树木、绿地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持植物、植被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适时养护、更新植物、植被,保证绿地安全防围设施、标牌设施完好、整洁;定期修剪行道树,防治病虫害;及时淘汰、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和易倒伏的树种。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从事商业活动以及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棚)及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和住宅区内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花坛、景观小品、健身器械等处架设管线、搭放物品;
(五)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章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规划,应当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城市色彩与建筑风格的地方特色。
建筑物、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形态、色彩不得擅自改变;主次干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不得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屋顶、楼道放置杂物。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防盗窗(门)、空调外机、遮阳帐篷、太阳能等设施的,应当规范设置,并保证安全、保持整洁。
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突出不同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布局及照明效果。
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施工现场出入口大门一般应当避开城市主干道两侧,并采用不透明材料。
运输车辆驶离施工现场时应当经过冲洗,并按照规定封闭、苫盖,平槽装载,不得沿途溢漏、遗撒,污染城市道路。
在建工地设置售楼展示区、办公区、休息区等临时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章广告设施与标识容貌管理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域、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并向公众公布。
利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用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经营权。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以及设置充气模型的,应当向城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布设,期满后应当立即清除。
鼓励和支持采用特殊贴膜、防涂防贴涂料等先进技术防治非法小广告。
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及时装饰或者以公益广告填充。
第六章机动车与机动车停车场容貌管理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机动车;
(二)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以外的区域停放机动车;
(三)擅自拆除、移动、损毁和涂改道路停车设施、设备;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设施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公共设施、标识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确保公共设施、标识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超出店铺门窗店外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棚)及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主次干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保持排放油烟管道外观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广告编制规划或者设置规范设置广告设施、标识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