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28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四章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发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交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发包单位不签收的,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拒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七)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八)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九)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施工单位越级承包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七)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在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盖章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
(八)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