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